- 信息來源:市政府辦
- 發布日期:2024-09-08 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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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區)人民政府,泰州醫藥高新區管委會,市各委、辦、局,市各直屬單位:
《泰州市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管理辦法》已經市政府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泰州市人民政府辦公室
2024年8月20日
(此件公開發布)
泰州市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改善生態環境質量,優化環境資源要素配置,促進經濟社會高質量發展,規范泰州市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行為。根據《江蘇省生態環境保護條例》《省政府辦公廳關于印發江蘇省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蘇政辦發〔2017〕115號)等文件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排污權有償使用、交易及其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排污權實行有償使用制度,排污單位在繳納使用費后獲得排污權,或者通過交易獲得排污權。
本市對下列污染物實行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
(一)化學需氧量(COD)、氨氮(NH3-N)、總磷(TP)、總氮(TN)、二氧化硫(SO2)、氮氧化物(NOx)、揮發性有機物(VOCs)和顆粒物等主要污染物;
(二)市政府根據控制污染、改善生態環境質量實際需要確定的前項規定之外的污染物;
(三)其他依法應當實行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的污染物。
第四條 納入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范圍的排污單位,包括有總量控制要求的工業排污單位和產生二次污染物的環境治理業排污單位(集中式污水處理排污單位和集中式工業廢氣治理排污單位除外)。
第五條 按照《固定污染源排污許可分類管理名錄》(以下簡稱《管理名錄》)規定,實行排污許可管理且有總量控制要求的排污單位,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在發生實際排污行為前取得排污權:
(一)《管理名錄》中規定的排污許可重點管理及簡化管理企業,應當在申領排污許可證前取得排污權;
(二)《管理名錄》中規定的登記管理企業,應當在獲取環評審批批復前取得排污權。
排污權以排污許可證的形式予以確認,排污權數量與核定的許可排放量一致,有效期與排污許可證一致。
排污單位對有效期內的排污權擁有使用、轉讓和抵(質)押等權利。排污權有效期屆滿后,排污單位原有償使用的排污權通過繳納有償使用費延續獲取,原通過交易獲取的排污權應當經市場交易重新獲取。
第六條 市生態環境部門負責全市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的指導與監督管理,擬定排污權管理相關政策,組織實施市級排污權交易。
市(區)生態環境部門負責本管轄范圍內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各項工作的組織實施。
第七條 財政、稅務、人民銀行等部門(單位),按照下列規定,做好本市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工作:
(一)稅務部門負責排污權出讓收入的征收;
(二)財政部門負責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相關工作經費的保障和使用監督管理;
(三)人民銀行泰州市分行負責指導金融機構開展排污權抵(質)押貸款業務。
第二章? 排污權有償使用
第八條 現有排污單位的存量項目和新建企業通過政府定額出讓方式,在繳納排污權有償使用費后取得排污權。
第九條 排污權有償使用程序:
(一)生態環境部門核定排污權;
(二)按照生態環境部門核定的排放污染物種類、數量和規定的征收標準繳納排污權有償使用費;
(三)持繳費憑證向生態環境部門申請辦理排污許可證。
第十條 排污權有償使用費原則上一次性繳納,對繳納金額較大、一次性繳納確有困難的排污單位,可以向生態環境部門申請分期繳納或者緩繳,繳納期限不得超過排污權有效期。
第三章? 排污權交易
第十一條 現有排污單位在排污許可證核定的排污權基礎上新增排污權的,應當通過交易取得。排污權交易可以采用協議轉讓、掛牌轉讓、拍賣轉讓、集合競價轉讓或者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方式。
排污權交易的出讓方是指擁有儲備排污權的市、市(區)人民政府和擁有可交易排污權的排污單位。受讓方是指需增加排污權指標的現有排污單位。
第十二條 可交易排污權包括:
(一)排污單位的富余排污權,但不包括排污單位完成政府下達減排任務形成的富余排污權;
(二)排污單位有償獲取,因破產、關停、被取締及遷出本行政區域,或者不再排放實行總量控制的污染物,需出讓的排污權;
(三)市、市(區)人民政府儲備的排污權。
第十三條 下列排污單位不得出讓或者受讓排污權:
(一)因存在環境違法行為尚在整改期間的;
(二)未完成主要污染物削減任務或者治理任務的;
(三)上一年度企業環境行為信用等級被評為黑色或者紅色的;
(四)排污許可證年度執行報告數據造假的;
(五)未依法足額繳納排污權有償使用費、環境保護稅等其他稅費的;
(六)存在其他依法依規不能交易情形的。
除前款規定外,被列入市以上重點污染整治或者被實行區域限批地區的排污單位以及環評未通過批復或者備案的排污單位,不得受讓排污權。
第四章? 排污權儲備
第十四條 本市建立市、市(區)、開發區(園區)三級排污總量指標儲備庫,分別由市生態環境部門、市(區)生態環境部門、開發區(園區)管理機構負責管理。
政府儲備庫的排污權可以適時投放排污權交易市場,用于激活和調控市場,或者保障戰略性新興產業、重大科技示范、重大民生以及政府年度重大項目清單中的項目。
第十五條 儲備排污權主要包括:
(一)排污權分配時政府預留的排污權;
(二)政府回購的排污權;
(三)由政府投入全部資金進行污染治理形成的富余排污權;
(四)排污單位破產、關停、被取締、遷出本行政區域或者不再排放實行有償使用和交易的污染物等原因,由政府收回的其無償取得的排污權。
第十六條 市、市(區)儲備庫按照下列規定進行儲備:
(一)獲得各級財政資金獎補的項目,涉及使用多層級財政資金或者多種資金形成可儲備指標的,原則上按照資金比例計算入庫的指標數量。其中,使用市下達的資金的,相應的指標原則由市儲備庫儲備;
(二)市(區)全額出資的基礎設施、減排工程、行業整治類項目形成的減排量20%由市儲備,80%由市(區)儲備;
(三)市(區)無償收回的排污總量指標,原則上40%由市儲備,60%由市(區)儲備;
(四)由市、市(區)政府全額出資對排污權進行回購,形成的排污總量指標100%收儲至各級儲備庫。
第十七條 上年度環境質量未達考核目標的或者未完成約束性總量減排任務的市(區),本年度不得使用上級儲備庫指標或者跨市(區)購買指標。
第五章? 排污權初始核定
第十八條 凡納入《管理名錄》,實行排污許可管理且有總量控制要求的現有排污單位應當進行初始排污權核定。市生態環境部門按照相關規定制定初始排污權核定指南。
第十九條 現有排污單位初始排污權的核定實行分級管理,由市生態環境部門牽頭統籌,各市(區)生態環境部門負責本管轄范圍內排污單位初始排污權的核定。
第二十條 排污權應當按照各行業排污許可證核發技術規范和初始排污權核定指南進行核定。核定結果應當公示,公示時間不少于10個工作日。排污單位對核定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向市生態環境部門申請復核,市生態環境部門應當在受理復核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作出書面復核決定。
第二十一條 完成初始排污權核定的排污單位,應當繳納排污權有償使用費。排污權有償使用費=初始排污權核定數量×有償使用收費標準×有償使用年限(5年),如排污權有效期尚未屆滿的,有償使用年限為5年減去尚未屆滿年限。
第二十二條 有償使用收費標準參照《關于明確排污權有償使用與交易收費有關事項的通知》(蘇價費〔2018〕168號)中各項指標的有償使用收費標準執行。
第六章? 排污權出讓收入管理
第二十三條 排污權出讓收入屬于政府非稅收入,根據排污權指標來源分別繳入各出讓指標儲備庫所在的同級國庫并納入財政預算管理,重點用于區域內生態環境保護、污染防治治理等工作。
第二十四條 有償取得排污權的排污單位,不免除其法定污染治理責任和依法繳納環境保護稅等其他稅費的義務。
第七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五條 生態環境部門應當逐步推進排污權管理制度與排污許可、環境影響評價、總量減排等制度的銜接,強化制度協同,優化營商環境,實施排污權全周期管理。
第二十六條 生態環境部門應當加強對排污單位排污權使用行為的監管,排污單位按照規定繳納排污權有償使用費的情況,納入企業環境行為信用等級評價。不按照規定繳納排污權有償使用費,情節嚴重的,依法依規追究法律責任。
對超過排污權總量排放污染物等違反總量控制要求的行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排污許可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予以查處。
第二十七條 生態環境部門應當及時將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信息通過線上平臺向社會公開,接受社會監督。
第二十八條 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有關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在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的,依紀給予處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污染物,是指國家作為約束性指標進行總量控制的主要污染物,以及對我市生態環境質量有突出影響的其他污染物;
(二)排污權,是指排污單位按照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以及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要求,經生態環境部門核定,允許其在一定期限內直接或者間接向環境排放限定種類和數量的污染物的權利;
(三)排污權有償使用,是指根據《管理名錄》實行排污許可管理且有總量控制要求的工業企業,根據生態環境部門核定的排污權,按照規定繳納使用費的行為;
(四)富余排污權,是指通過淘汰落后和過剩產能、清潔生產、污染治理、技術改造升級等減少污染物排放形成的排污權;
(五)排污權交易,是指在區域排污總量控制和政府調控的前提下,排污單位及其他符合條件的主體對其擁有的排污權進行交易流轉的行為;
(六)排污權出讓收入,是指政府以有償出讓方式配置排污權取得的收入,包括采取定額出讓和公開競價等方式出讓排污權取得的收入。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30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