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信息來源:市政府辦
- 發布日期:2024-09-08 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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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區)人民政府,泰州醫藥高新區管委會,市各委、辦、局,市各直屬單位:
《泰州市住房公積金管理辦法》已經市政府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結合實際認真抓好落實。
泰州市人民政府辦公室
2024年8月30日
(此件公開發布)
泰州市住房公積金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住房公積金管理,維護住房公積金所有者合法權益,促進城鄉住房建設,提高居民居住水平,根據國務院《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監督,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住房公積金,是指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國有企業、城鎮集體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城鎮私營企業及其他城鎮企業、民辦非企業單位、社會團體(以下統稱單位)及其在職職工繳存的長期住房儲金。
本市行政區域內以上單位及其在職職工應當繳存住房公積金。
在本市就業的港澳臺同胞、持有《外國人永久居留證》的外國人和駐泰軍隊文職人員,可以在本市繳存住房公積金。
在法定就業年齡范圍內的新市民、個體工商戶、自由職業人員等本市靈活就業人員可以自愿繳存住房公積金。
第四條 職工個人繳存的住房公積金和職工所在單位為職工繳存的住房公積金,屬于職工個人所有。
住房公積金應當用于職工購買、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條 住房公積金的管理實行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決策、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運作、銀行專戶存儲、財政監督的原則。
第二章 機構及其職責
第六條 泰州市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市公積金管委會)是本市住房公積金管理的決策機構。
第七條 泰州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以下簡稱市公積金中心)具體負責全市住房公積金的管理運作。
市公積金中心與其下設的分支機構,實行統一管理、統一制度、統一核算。
第八條 市財政、審計部門和中國人民銀行泰州市分行等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全市住房公積金的監督工作。
市有關部門(單位)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住房公積金管理工作。
第九條 市公積金管委會應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的有關規定,確定受委托辦理住房公積金金融業務的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受托銀行);市公積金中心應當委托受托銀行辦理住房公積金貸款、結算等金融業務和住房公積金賬戶的設立、繳存、歸還等手續。
市公積金中心應當與受托銀行簽訂委托合同。
第十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權向市公積金中心進行政策咨詢和投訴建議,市公積金中心應當在規定時限內予以回復或者反饋辦理結果。
第三章 繳 存
第十一條 單位與職工建立勞動關系的,應當在勞動合同中明確繳存住房公積金事項。勞務派遣形式用工的,勞務派遣單位應當與接受用工單位在勞務派遣協議中約定繳存住房公積金事項。
第十二條 新設立的單位應當自設立之日起30日內向市公積金中心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并自登記之日起20日內,為本單位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賬戶設立手續。
單位發生合并、分立、撤銷、解散或者破產等情形的,應當自上述情形發生之日起30日內由原單位或者清算組織辦理住房公積金變更登記或者注銷登記,并自變更登記或者注銷登記辦理完畢之日起20日內,為本單位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賬戶轉移或者封存手續。
單位錄用職工的,應當自錄用之日起30日內向市公積金中心辦理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的設立或者轉移手續。住房公積金賬戶轉移前后的繳存時間合并計算。
單位與職工終止勞動關系的,單位應當自勞動關系終止之日起30日內向市公積金中心辦理變更登記,并辦理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轉移或者封存手續。封存的住房公積金賬戶按照國家規定的利率計息。
每個職工只能有一個住房公積金賬戶。
第十三條 市公積金中心應當建立職工住房公積金明細賬,記載職工個人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提取等情況。
第十四條 職工住房公積金的月繳存額為職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資乘以職工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
單位為職工繳存的住房公積金的月繳存額為職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資乘以單位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
第十五條 單位應當根據職工上一年度工資收入情況確定當年的住房公積金繳存基數。
新參加工作的職工從參加工作的第二個月開始繳存住房公積金,繳存基數為職工本人當月工資。
單位新調入的職工從調入單位發放工資之日起繳存住房公積金,繳存基數為職工本人當月工資。
住房公積金繳存基數每年只能調整一次。本市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及繳存基數的執行年度為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第十六條 單位和職工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比例下限為5%,上限為12%。單位可以在5%至12%區間內,確定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
職工與單位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比例應當保持一致,同一單位的職工繳存比例應當保持一致。
第十七條 職工個人繳存的住房公積金,由所在單位每月從其工資中代扣代繳。
單位應當于每月發放職工工資之日起5日內,將單位繳存的和為職工代繳的住房公積金匯繳到市公積金專戶,由受托銀行計入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
第十八條 單位應當按時、足額繳存住房公積金,不得逾期繳存或者少繳。
對繳存住房公積金確有困難的單位,經本單位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工會討論通過,并經市公積金中心審核,報市公積金管委會批準后,可以降低繳存比例或者緩繳;待單位經濟效益好轉后,再提高繳存比例或者補繳緩繳。
第十九條 住房公積金自存入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之日起按照國家規定的利率計息。
第四章 貸 款
第二十條 繳存住房公積金的職工在本市行政區域內購買、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可以申請住房公積金貸款。
借款人、共同借款人任何一方已經辦理住房公積金貸款(含住房公積金貸款轉商業住房貼息貸款)的,在未還清貸款本息之前,不得再次申請住房公積金貸款。
市公積金中心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5日內作出準予貸款或者不準貸款的決定,并通知申請人;準予貸款的,由受托銀行辦理貸款手續。
第二十一條 借款申請人可以根據政策規定、自身需求以及償還能力,申請貸款期限、貸款額度和選擇相應還款方式,但貸款最高額度不得超過市公積金管委會的相關規定。
第二十二條 申請人申請住房公積金貸款的,應當提供擔保。
第二十三條 市公積金中心和受托銀行應當加強貸后管理,加強對貸款使用情況、借款人的還款能力和履約情況、擔保物權及保證人變化等情況的監督管理,確保貸款資產安全。
第五章 提取和使用
第二十四條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存儲余額:
(一)購買、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離休、退休的;
(三)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并與單位終止勞動關系的;
(四)出境定居的;
(五)償還購房貸款本息的;
(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資收入的規定比例的。
依照前款第(二)(三)(四)項規定,提取職工住房公積金的,應當同時注銷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
職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職工的繼承人、受遺贈人可以提取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存儲余額;無繼承人也無受遺贈人的,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存儲余額納入住房公積金的增值收益。
第二十五條 職工提取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存儲余額的,應當持提取證明材料向市公積金中心申請。市公積金中心應當自受理之日起3日內作出準予提取或者不準提取的決定,并通知申請人;準予提取的,辦理支付手續。
職工在辦理住房公積金提取時應當提供合法有效的申請材料,并對提交材料的真實性負責。
第二十六條 職工提取住房公積金,應當優先用于償還住房公積金貸款(含住房公積金貸款轉商業住房貼息貸款)。
第二十七條 對按月償還住房公積金貸款、商業銀行個人住房貸款等持續性提取業務,職工可以與市公積金中心簽訂協議,委托市公積金中心進行提取和支付。
第二十八條 住房公積金的增值收益應當存入市公積金中心在受托銀行開立的住房公積金增值收益專戶,用于建立住房公積金貸款風險準備金、市公積金中心的管理費用和建設城市廉租住房的補充資金。
第二十九條 市公積金中心在保證住房公積金提取和貸款的前提下,經市公積金管委會批準,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可以通過購買國債的方式實現住房公積金的保值、增值。
第三十條 市公積金中心的管理費用,由市公積金中心按照規定的標準編制全年預算支出總額,報市財政部門批準后,從住房公積金增值收益中上交市級財政,由市財政部門撥付。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一條 市財政部門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住房公積金歸集、提取和使用情況的監督,并向市公積金管委會通報。
市公積金中心在編制住房公積金歸集、使用計劃時,應當征求市財政部門的意見。
第三十二條 市公積金中心編制的住房公積金年度預算、決算,應當經市財政部門審核后,提交市公積金管委會審議。
市公積金中心應當每年定期向市財政部門和市公積金管委會報送財務報告,并將財務報告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三條 市公積金中心應當依法接受市審計部門的審計監督。
第三十四條 市公積金中心應當督促單位按時履行繳存登記或者變更、注銷登記,賬戶的設立、轉移或者封存,足額繳存住房公積金等義務。單位未履行上述義務的,職工可以向市公積金中心投訴。
第三十五條 市公積金中心應當督促受托銀行及時辦理委托合同約定的業務。受托銀行應當按照委托合同的約定,定期向市公積金中心提供有關的業務資料。
第三十六條 市公積金中心應當與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公安、民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稅務、不動產登記等部門建立信息共享機制,在辦理住房公積金提取、貸款等業務中,通過部門聯網核查職工的相關信息。
第三十七條 單位應當配合市公積金中心的監督檢查、投訴處理等,如實提供用工情況以及工資、財務報表等與繳存住房公積金有關的資料信息。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9年9月30日。